交通事故损害司法解释实施 交强险经营迎来新考验

  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据了解,《解释》共有29个条文,涉及了主体责任的认定、赔偿范围的认定、责任承担的认定、诉讼程序的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等五个方面的内容。

  “这是我国首次通过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明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原则,结合当前监管机构正在推进的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其核心都是进一步突出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院长王稳对记者表示。

  首次明晰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关系

  由于保险制度的介入,相较于其他侵权案件来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本次出台的《解释》首次对交通事故发生后实体上的处理顺序进行了明晰,即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侵权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对此,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指出,保险市场一直就是按上述赔偿顺序在操作,之所以要用司法解释来明晰,就是因为各地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存在一些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混合的情况,造成赔偿责任不清,容易导致纠纷。

  据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介绍,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关于交强险的功能及其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曾引起过激烈讨论。在听取各方不同意见的基础上,《解释》所采纳的基本原则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相应地,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分项限额)予以赔偿。

  与交强险相对应,商业三者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所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而购买的保险,在功能上,该保险更加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与交强险不能等同视之。同时,我国的商业三者险是以交强险赔偿之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因此,商业三者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就必须以《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为基本的裁判依据。

  应当说,《解释》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区分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功能,划分了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的范围,具有统一裁判依据的重要作用。

  进一步突出受害人利益保护

  《解释》规定,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同时,如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郝演苏说:“交强险属于法定强制保险,从理论上说,只要出现了交通事故,法定保险一定要赔偿。这并不是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担责范围,而是更加明确了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保险的地位和作用,突出了交强险的社会性和公益性,从事实上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也表示,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再对侵权人追偿的处理方式更有利于实现交强险保护受害人权益、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如果此类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显然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在不少场合将难以实现。并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并不会造成放纵违法行为人的后果。因为保险公司的追偿能力与受害人相比,显然处于更有利的地位,更有利于实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

  此外,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在诉讼程序方面也有体现。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解释》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交强险经营迎来新考验

  “《解释》的出台,对交强险的经营将会是一个考验。”王稳指出,当前政府层面有必要从体制上对交强险进行重新梳理,进一步明确交强险的经营模式。尤其是在当前交强险各地经营情况严重分化的情况下,应尽快出台地方差别费率。此外,从保险公司的层面来说,必须在产品条款和费率上进行相应的改革,推进公司的经营结构调整,提升自身的经营水平。

  对于交强险经营的成本问题,郝演苏认为,当前《解释》对于代位追偿的问题进行了明确,无疑会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但此问题可以通过交强险的费率调整来平衡。“保险产品的定价是通过精算确定的,在当前的费率改革过程中,这些风险因子都应该增加到定价体系中,进而弥补由此带来的成本上升。”

  对此,某产险公司高管指出,由于代位追偿问题对保险业来说操作时间太短暂,其导致的成本问题缺乏长时间的数据支撑,因此,在精算方面,哪些成本因子应当添加到定价当中,怎样的比例算是合适,都是需要考量的。

  “从当前车险改革的推进过程来看,也反映出了我国保险业存在的一个缺陷,那就是亟待建立国家精算师制度。”郝演苏补充说,作为保险业这种涉及到国计民生的行业,必须建立起国家精算师制度,设立一个具有公信力的总精算师的职位,使其站在政府的角度,对各种保险产品的费率进行审核。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李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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